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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編連繫因素論第二章國籍
本國法爲斷?即在當事人有國籍變更之場合,應 以何時之國籍以確定其本國法,基於行爲能力問 題不會單獨發生、必係與某種法律行爲倂隨發 生,且行爲能力有無之問題,又是法律行爲之成 立生效要件,故解釋上自應以「行爲時」之本國 法爲妥。準此,本題不論買賣契約之訂立係在我 國境內或外國,如依通說屬人法之本國法主義, 均以甲之本國法爲準據。
又關於國籍積極衝突之解決,涉民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:「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,而當事人 有多數國籍時,其先後取得者,依其最後取得之 國籍定其本國法。同時取得者,依其關係最切之 國之法。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,應認爲中華民國 國民者,依車華民國法律」。依其但書所示內國 國籍優先原則,本案甲不論是「先後取得」或「同 時取得」我國籍與美國籍,此種內國與外國國籍 衝突之解決,均僅認其內國國籍即可,蓋一國國 籍法本在確定其國民資格,國籍法規定某人具備 該國民資格,該國司法與行政機關即認其爲該國 國民,至於依外國法有無外國籍則無須過問。從 而,本題買賣契約關於甲有無訂約能力一節,應 依我國民法認定甲係限制行爲能力人,其所爲買 賣之意思表示,事先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,如 未得允許,則事後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,始生 效力。(民法第七十七條、第七十九條參照) ⑶外國國籍間衝突:
A有甲、乙國國籍,而無中國國籍,但在中國涉訟,此 種外國國籍間之國籍衝突解決之道,因同時衝突(生來 國籍衝突)或異時衝突(傳來國籍衝突)而不同。
①學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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