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_第二編連繫因素論第二章國籍
連接因素,現當事人有二個以上國籍,則應依何國之國
籍爲準,以決定適用之法律,此爲國際私法國籍積極衝
突解決之真意。
例:A具雙重國籍,國際私法解決國籍之積極衝突,非 是決定何者爲真,何者爲假,而是解決法律適用時 所發生之問題。例:涉第一條:人之行爲能力依當 事人之本國法,若A有甲、乙二國國籍,甲國法規 定20歲爲成年人,有完全行爲能力,乙國則以18 歲爲成年人,現A只有18歲,則A是否有行爲能 力?應以甲國法或乙國法爲斷之問題,即是國際私 法解決國籍之積極衝突之真意。
(2)內外國籍問題衝突
①各國大多採內國國籍優先適用之原則,且不分同時抑 是異時衝突。亦即內外國國籍間衝突之解決,只認其 具有內國國籍。因一國國籍法本在確定其國民之資 格,如國籍法規定某人具有該國國籍,該國司法等政 府機關即認其爲內國人。至依外國法有無外國國籍, 則毋須過問也。
②我國法之規定
我涉外法第二十六條但書:「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 爲中華民國國民者,依中華民國法律」,即在揭示此 一原則。
③舉例:
A有甲、乙兩國國籍,今A因涉外案件涉訟於甲國, 若甲國國際私法對內外國籍間之衝突採「內國國籍優 先適用原則」,則當該涉外案件依甲國國私指定應適 用當事人之本國法時,該本國法即係指甲國法。蓋此 際甲國對法院地國而言,即爲內國國籍也。
舉例:
某甲爲具有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之現年十九歲年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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